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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误判矫正力度的加大,许多冤案得到纠正,相关当事人也获得了国家赔偿。 但是,国家赔偿后,向相关事务人员索赔的例子很少。 这背后有那些理由吗? 追究责任应该重复什么? 索赔尺度应该怎么捏? 此次音频版编辑的是学者、一线办事员、律师的观点,请网民关注。

快讯:国家赔偿追责追偿机制有待完整落实

国家赔偿责任的追偿机制需要完全落实

□张建伟

事情是错的,当事人被搞错多年,重获自由的时候,很可能已经妻子离散,家破人亡。 据此,有必要追究谁必须为了误案而填补。 答案是:国家必须依法赔偿。 由于国家是抽象的,国家权力实际上委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理行使。 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发生错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被代理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这被称为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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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7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这意味着国家赔偿采用国库支出,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来说,这项规定比较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被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有关机关构成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落实错审责任的调查说明责任机制,近年来,两高一部分相继公布和修订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完全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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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值得观察的是,国家赔偿的例子在媒体报道中屡见不鲜,完全没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事例,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向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成为了冷冻条款。 即使向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也大多采用内部行政纪律处分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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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案件责任和追偿出现雷声大雨点小的局面,一方面是中国司法长期以来集体工作模式的案件是领导指挥下集体决策、集体责任,这种人人有责的案件模式往往是人人无责的事实。 事件发生后,应该追究责任的对象会是一两个以上的具体事务人员吧。 此时,出现了法不负责的现象。 司法人员有责任的权利和无责任都是不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益于司法权的良性运作。 由此可见,只有司法从集体工作模式转变为个人工作模式,才能让审理者进行审判,让审判者负责,让办案者做出决策,让决策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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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过失责任追究多通过内部机制实施。 司法人员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必然会伤害人的这种感觉,同情心起到灵活追究责任的作用,在追究责任时,各方也会受到目的论方向的影响。 一个错误案件往往由酷刑、胁迫、诱导、诈骗等非法取证行为引起,如果错误案件需要得到纠正,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目的论认为立即使酷刑受害者发挥效力的动机是纯粹的,都是为了破案,犯罪者 如果这个目的被用于为恶性有罪的手段辩护,那么手段的正当性很容易被排除在严格追究责任的考虑范围之外。 另外,我国很少对官员以前的错误行为追究责任,一旦时过境迁,大事化小,小事化小。 因此,处理错审追究责任,必须打破错审责任追究中的制度壁垒,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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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冤案的原因多种多样,是否一概追究责任,还需要研究。 什么情况应该追究责任,什么情况不可以轻易追究责任,需要周密思考。 司法责任制应当以司法人员的免责制度为辅助制度,豁免制度应当确定,仅限于司法人员的过错责任故意为重大过错这两种情况。 例如,法官尽到观察责任(例如检方或辩护方调查某证据拒绝调查等),或者是顽固不化,造成自己错误的审判,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 属于认知行业的问题,不应受到评价的惩罚。 其理由是,对认知、评价问题追究责任,是对人的理性固有缺陷追究责任,对司法人员明显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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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必须严格追究错案责任,并建立完整的免责制度,防止错案责任追究泛化。 确认错案后,如果追溯追究前一个程序中办案人员的责任,则无论办案时有故意违法行为还是过失,都会造成全体司法人员的危险处境,反而不利于司法人员健康的快速发展和司法人员健全人格的培养。 总之在实践中,关于冤情案件得到国家赔偿后如何科学合理地追究责任、追偿,还有待于相关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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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严格追究责任,使司法更加规范化

□杨维立

没有惩罚就没有责备。 如果追究责任制度刚性不足,威慑力不足,事务人员就会对权力失去敬畏,导致司法失序,有可能发生冤案。 对此,笔者认为,只有不断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认真追究责任追偿,才能更加规范司法,更加彰显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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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健全调查机制,夯实责任基础。 考虑到一点错误纠正后,可能对部分办事机构或领导干部承担解释责任,国家赔偿后应开展责任调查,调查权应提高一级,让纪检监察机关全面介入,提高调查公众的说服力。

二是完善的刑罚体系,明确权利与责任的统一。 习总书记反复指出:“有责任、有责任、有责任、失去责任。” 当务之急是完善的误判责任调查和处罚制度体系。 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错造成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人员,应当认真追究案件责任。 不构成犯罪,但案件存在常规过错、缺陷的,应当按照党政纪的规定和相关评估方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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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使用好的索赔利器,强制执行规范的职务。 国家赔偿不能完全动用财政支出,具体责任人应该承担原有的失误损失,这是大家的共识。 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时,确定法官、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有重大过失造成错误案件,不承担错误案件的责任 这有助于法官、检察官依法维护职务积极性,但对于重大过失,需要司法机关确定不要冲刷孩子的空间。 总之,目前必须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追偿对象、比例、程序等,为依法追偿夯实制度围栏,实现应追查的溯源,尽补偿,反哺司法人员的规范职务,慎重使用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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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学会理事)

警察的声音

应该关注导致事件发生的证据是如何形成的

□程思晴

如果整理一下近年来报纸上刊登的许多国家赔偿案件,就会发现这些案件谋杀案很多,上个世纪发生得很多。 其中既有个别办案人员立业、刑讯逼供的原因,也有过去杀人案件必须解决或限期破案等不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办案人员破案、定罪造成很大压力。 另外,那时公安狱警的科技手段落后。 例如,没有dna比对技术。 无名尸体被发现时,除法医调查外,查明死者身份要依靠受害者家属的识别。 如果家属识别错误,就会因为缺少其他证明方法而导致整个搜查方向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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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佘祥林杀妻案为例,1994年1月20日,张在玉与丈夫佘祥林吵架失踪。 同年4月,在该镇附近的池塘发现一具女尸,其年龄、服装、体貌特征等与张在玉相似,张在玉女尸系女,张在玉三哥也在张失踪后报案,因佘祥林涉嫌犯罪。 侦查人员的拷问是造成这一失误的原因之一,但张在玉家属的错误认识是左右公安机关侦查方向的重要诱因,如果该名女性的尸体身份没有弄错,就有可能不出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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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错误得到纠正后,对于是否向相关办案人员追究责任,笔者认为应关注错误原因证据(生成与错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定案证据或第一证据)是如何形成的,办案人员故意引起错误,采取酷刑等手段。 如果造成错误事件的首要证据不是由办案人员形成的,而是相关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误解侦查方向,或者无法限于当时的条件查明真相的,应当对具体办案人员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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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陕西基层民警)

检察官的声音

确定错误鉴定规则很重要

□申飞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社会普遍关注的是一点差错案件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后,是否向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追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追偿责任。 关于检察机关的到任情况,我认为是检察机关反过来认定了案件有罪和无罪的定性。 这里之所以没有考虑罪名的多寡和轻重,是因为即使侦查阶段、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罪名认定错误,后续诉讼阶段的检察官、法官、辩护人也会逐渐得到纠正。 那么,如何制定错案认定规则,就成为检察官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所必须研究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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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如果事件的发生起因于检察官对事件的法律适用、证据的审查等认知偏差,则无需追究检察官的责任。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检察官对法律的理解度和对证据的认知度等会出现差异。

其次,因重要证据发生变化而发生误判的,也不需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 因为证据收集的完善程度与诉讼程序的推进度、人们认知事物的手段的先进度、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知规律等有着密切的关系。 如果要求检察官在诉讼期间绝对准确地评估案件,这违背了诉讼规则和马克思主义认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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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果错案的发生是检察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无论损害的程度如何,检察官都应当承担责任。 因为检察官必须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负责。 这三条错误规则的严格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检察官案件责任制改革的成败。 因为这是值得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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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担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法官的声音

科学认定责任合理设定比例

□吴元中

要求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不滥用权力,比较有效地追究责任是必不可少的。 只有存在令人担忧的责任追究,相关员工才能更慎重、更负责地行使权力。 对因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国家赔偿后,向责任人追偿,几乎是世界上的惯例,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追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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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机关作为刑事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和侦查、检察两个关口一样,由于个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严重过错等原因容易造成错案,受相关部门的影响,单方面观察协助疏于约束,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追偿责任只适用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无法审判等故意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有重大过错的情况,受客观条件限制的,不追偿。 这是因为只要法官正常履行职责,人为出错,通常不用担心追偿和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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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不伤害法官正常案件的积极性,需要进一步完善责任追偿机制,确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追究责任,确定追究责任应遵循什么程序,责任认定和追偿比例设定合理,追偿比例与过错程度相适应,责任权滥用 责任认定科学和追偿的比例要合理设定,避免在追究责任的环节滥用权力,需要观察问责部门和人员构成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允许问责官员申辩,将问责权置于阳光下,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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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山东省济南市中区法院法官)

律师的声音

追究过度责任或影响事件的平反

□许浩

对改判无罪的误判案件来说,向国家给予赔偿和向相关事务人员追究责任一样重要。 但在司法实践中,误判无罪判决难度较大,对相关办案人员追究责任更为困难。 总结起来,追究责任有三个主要原因。 一是案件多由集体决定,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二是案件责任追究对办案人员来说,轻则影响职务晋升,重则被追究法律责任入狱。 影响特别大的事件,人员多、等级高、阻力大。 目前采用的这种内部责任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三是没有相关配套机制。 例如在追究责任时如何阻碍地方和部门的利益,不干预,保障办案者申辩的渠道,目前相关制度设计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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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该防止过度的解释责任和不合理的解决。 对错案当事人来说,他们最迫切的需求是自报清白之名,处理生活困境,然后再考虑追究责任的问题。 如果过早强调责任,不仅会加大误判的平反阻力和难度,还可能引起新的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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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正在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笔者认为,必须对案件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事实和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办案人员认真追究责任。 人员因法律水平不高,或者在办公时受科技条件、认识能力的限制,对事实掌握不完全而造成的失误事件,不得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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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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