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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5月6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法治政府建设和责任落实审计工作规定》全文如下:。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党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集中统一领导,逐一发挥审计工作人员对法治政府建设和责任落实的监督推动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年)》和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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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法治政府建设和责任落实审计工作(以下简称审计工作),多次以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信心,实现两个维护,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 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法行政、多次引导问题、真知事实调查、层层传导解释责任、加强解释责任,从党政主要负责人到其他领导干部,党政机关全体工作人员的闭环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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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责任落实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审计工作多次包括:

(一)突出服务大局、要点;。 按照党和国家中心的任务和要点部署督察工作,始终大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处处为大局服务。

(二)依法实事求是。 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督察,深入一线,聚焦问题,突出什么问题督察都没有任何问题,不做表面文案,对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督察因地制宜,不做上下常规粗糙度。

(三)督促工作,注重实效。 综合运用多种审计方法,不仅要检查任务、审计进度、审计效果,还要检查认知、责任、检查作风,以落实法治政府建设的任务,巩固责任,抓住成效。

(四)控制总量、计划管理。 贯彻党中央关于统一规范审计检查工作的要求,增强审计工作的权威度、科学性、比较有效性,不增加阶段性代码,不增加基层不必要的业务负担。

第五条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开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法治政府建设和责任落实情况的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组织开展对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和责任落实情况的审计工作。

中央全面依法建设国委办公室、地方各级党委法治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在本规定中统称为审计机关。

第二章审计对象和复印件

第六条地方各级党委履行推进本地区法治建设的指导职责。 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履行本地区、本部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体职责。 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党组织指导和监督本单位搞好法治政府建设工作。

地方党政首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首要负责人的职责,把建设法治政府放在全体工作人员重要位置的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职责。

第七条对地方各级党委履行推进本地区法治建设的指导责任,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做好第一次审察以下工作:

(一)认真学习习大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逐一发挥党委在推进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中的指导作用,及时研究处理重大问题,每年听取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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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法治政府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事业规划,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布局、同步推进、同步监督、同步考核、同步奖惩,将法治政府建设成效作为下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推进法治建设事业绩效的重要文案,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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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深化改革,推进快速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引导本级政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事业,支持本级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对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加强监督。

(四)注重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单位领导,以守法、依法办案的情况为考察干部的重要文案,优先选拔在同样条件下法治素养好、依法办事能力强的干部,加强法治工作人员建设。

(五)建立党委理论学习中心小组集体学法律制度,每年至少举办两次法治研讨会,加强对党委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和法治能力检查测试。

(六)其他依法应当依法履行的关于建设法治政府的职责。

地方各级党委要点审计首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首要负责人的职责,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党委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情况。 地方各级党委第一负责人要多次以身作则,以上率,率先推进本地区法治建设,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各项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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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地方各级政府履行推进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的主体职责,首要监督以下事业:

(一)认真学习习大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定部署,制定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计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处理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党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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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服务优化,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三)依法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加强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整理工作,全面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四)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认真执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公职律师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切实推进政务公开。

(五)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策法制审查制度,严格加强执法责任,支持执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六)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推进完全的政府内部层面监督和专业监督,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尊重和执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生效审判。

(七)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定期学习法律制度,每年至少举办两次法治研讨会,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和法治能力检查测试

(八)积极开展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推广事业,大力培育法治政府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的良好氛围。

(九)统一推进对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评估评估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部门或下级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协商、纠正、通报批评

(十)其他依法应当依法履行的法治政府建设职责。

对各级政府要点审计的首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首要负责人的职责情况,政府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情况。 各级政府第一负责人要多次以身作则,以上率率,率先把握推进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的各项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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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对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履行推进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的主体职责,首要监督以下业务:

(一)认真学习习大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制定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实施计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处理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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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面准确履行部门职能,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服务优化,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三)依法制定部门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加强部门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整理工作,全面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四)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认真执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公职律师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依法履行新闻发布和政策解读职责,切实推进政务公开。

(五)依法惩治各类违法行为,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策法制审查制度,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执法责任,加强公正文明执法

(六)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尊重和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努力将行政纠纷解决到基层,解决到行政机关内部。

(七)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推进完整的部门内部层面监督,加强对要点部门的制约和监督。

(八)维护司法权威,支持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实行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的制度,严格执行法院的生效审判

(九)建立部门领导班子定期办学法律制度,每年至少举办两次法治研讨会,加强对部门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和法治能力检查测试

(十)谁认真落实法律普及法律责任制,加强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推广教育工作,推广积极总结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创新方法,大力培养法治政府建设的先进典型。

(十一)统一推进本部门对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不力、问题多的,应当及时协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依法履行的法治政府建设职责。

对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要点审计第一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第一负责人的职责情况,部门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情况。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首要负责人要多次做出示范,按以上比例,领导本部门推进法治政府的各项事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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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职责,首要监督以下业务:

(一)认真学习习大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信心,实现两个维护,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认真学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法治教育培训

(三)重视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思考问题,做出决定,办案必须遵守法律、重手续、监督,不能代言法律、用权利压迫法律、用利益违法、用私情枉法。

(四)依法全面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无正当理由推迟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遵守法学法守法的用法,大力发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谁认真落实法律普及法责任制,积极在工作中向人民群众普及法律,谁是地方法律法规的遵守者、执行者、推广者

(六)其他依法应当依法履行的关于建设法治政府的职责。

第三章审计组织的实施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制定审计工作年度计划,按规定报告批准,建立审计任务登记簿,加强审计工作的统一协调。

第十二条审计工作首要通过书面审计、现场审计等方法进行。

审计机关组织应当开展书面审计,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全面自我检查,并限期书面报告情况。

审计机关组织应当开展实地审计,深入被审计单位,以多种形式暗中访问,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现实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听取被审计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的情况通报;

(二)检索、复印有关制度文件、会议记录、执法文件等;

(三)与有关单位就个人进行咨询、协商;

(四)实地访问、暗访;

(五)调查、核实或者将收到的重大违法行政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协助;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科研院校、专业机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对被审计机关做出第三方判断,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对重要批示的执行、重大行政决定事项、要点行业行政执法等某些方面的情况展开专项审计。

特别审计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当的审计方法或措施。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开展现场审计,设立审计小组。 监察组进驻后,应当向被监察机关第一负责人通报开展监察工作的目的、安排和要求。

审计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信息记者等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审计结束后,监察组应当编制审计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审计部门法治政府建设的进展、成效、责任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针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要分析原因,找出根本原因,提出比较意见建议,推进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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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被审计机关反馈审计结果,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改正。 被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可以以简报、特别报告等形式向上级和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或者发现的问题,作为监督被审计机关及其领导对考核的重要参考或者说明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新闻技术手段,推进网络+审计,提高审计工作精细化和新闻化水平,提高审计工作效能。

第二十一条审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忠实评价被审计单位,严格遵守不得故意隐瞒和夸大审计发现的问题的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各项廉政规定,严格节约、廉洁自律、公开透明,防范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二十二条对在法治政府建设中业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章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每年4月1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必须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并抄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

每年3月1日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向本级党委和政府、前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并且必须抄送本级审计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同级党委、 必须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省级以下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并向上级审计机关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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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每年4月1日前,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信息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上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首要措施和成效;

(二)上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存在不足和原因

(三)上一年度党政首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首要负责人的职责,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情况

(四)下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首要安排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督促下一级地方党委和政府、本级政府部门按时提交和公开年度报告,未按要求提交、公开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信息记者、政府法律顾问或者第三方机关对公开的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提出意见或者评议,相关意见、评议结果应当反馈给被审计机关,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法治政府建设责任的追究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说明责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相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单位,并按照纪律追究责任: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决定部署滞后、落实不到位,造成中央政令畅通、严重后果的;

(二)制定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三)违法违纪的决定或者依法作出决定,拖延多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执法不作为或者乱执法、执法利益、粗暴执法等,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违纪介入监察工作、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或者司法活动的,或者拒绝执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法院生效审判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违法违规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治政府建设责任,依法依法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建立重大负责的事项协商制度、卡审计制度,督促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地方或者部门在其期限内完成有关调查、整改任务。

第三十一条督察机关可以建立典型的模范通报、曝光制度,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以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纪律追究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解决。

(一)以各种借口拒绝、阻碍或者阻碍审计工作的;

(二)延期或者拒绝提供与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伪造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未按要求整改或者延期、整改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恶意检查官或者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

(五)其他妨碍审计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解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每年4月15日起施行。

《人民日报》(年05月07日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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