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争议,本质上是技术变革中人类劳动主体性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投射。本文以劳动价值论为理论根基,剖析人工智能创作中“数据要素—算法工具—人类实践”的辩证关系,揭示现行版权制度与智能创作劳动形态的内在矛盾。本文认为,需以劳动的创造性本质和主体能动性为核心,重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标准,建立“劳动贡献度—权益分配—技术伦理”协同的治理框架,在实践中实现技术创新与劳动者权益的统一,为数字文明时代的知识产权治理提供学科交叉的理论参照。

一、AI创作劳动的本质:主体性与工具性的辩证关系

(一)劳动形态的历史演进与AI创作的特殊性

人类劳动经历了从体力劳动主导(农业时代)、机器辅助劳动(工业时代)到技术中介劳动(信息时代)的演变。AI(人工智能)创作作为技术中介劳动的高级形态,具有双重属性。第一,工具性。AI依赖算法、数据和算力执行指令,本质是人类劳动的延伸工具,如绘画AI根据预设风格参数生成图像。第二,主体性投射。创作过程始终受人类控制,从算法设计(如自然语言处理模型的训练目标)到成果优化(如对AI生成文案的修改),均体现劳动者的意图与创造性。这种工具性与主体性的统一,契合劳动过程中人通过工具改造客观世界的一般规律。有研究指出,AI生成内容可视为人类劳动借助技术媒介的对象化产物,其价值本源仍在于人类的抽象劳动。[1]

(二)数据要素的劳动属性

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框架下,数据既是现代劳动的生产资料(如算法训练依赖的算力资源),也是劳动对象(如对海量文本的标注、清洗)。AI创作中,数据的劳动属性有两种表现。第一,凝结人类劳动。高质量标注数据的生成需经过标注员的智力劳动,如图像识别数据集的语义标注。第二,参与价值创造。数据通过算法处理转化为新的信息形态(如AI生成的个性化推荐内容),实现了从劳动对象到劳动产品的转化。因此,数据提供者的劳动应纳入版权权益分配体系,体现劳动贡献决定权益归属的原则。

二、版权归属争议的核心矛盾:劳动主体性的认定困境

(一)“独立创作”标准的劳动哲学解构

传统版权法以自然人独立创作为核心,其法理基础是劳动创造价值的主体性原则。在AI场景中,这一标准面临三重挑战。第一,创作主体的二元性。AI生成内容可能涉及开发者(算法设计)、训练者(数据标注)、使用者(指令输入)等多方劳动主体。例如,短视频创作中,用户使用AI滤镜(开发者劳动)、上传素材(数据训练)、剪辑成片(使用者劳动),版权归属需按劳动贡献划分。第二,劳动过程的间接性。人类劳动通过算法中介实现,如程序员编写代码赋予AI学能力,其创造性劳动凝结于算法而非直接作品。第三,成果表现的技术性。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可能源于算法的复杂性(如生成对抗网络的艺术创作),但需判断其是否能从本质上体现人类劳动的创造性。司法实践中,深圳法院在AI生成文章版权案中认定数据输入与条件设定构成智力活动,实质是对劳动主体性的间接认可。[2]

(二)劳动价值论视角下的权益分配逻辑

在劳动价值论视角下,AI生成内容的权益分配需以劳动贡献决定权益归属为核心原则。首先,对作品主题选择、表达形式起决定性作用的实质性劳动贡献者应优先享有版权。例如,设定AI创作方向并对生成成果进行实质性修改的用户,其创造性劳动直接体现在作品之中,符合劳动是价值唯一源泉的理论内核,应将这类用户认定为作者。其次,对于算法开发者、数据标注者等提供技术辅助劳动的主体,需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合理的收益补偿。可采用“底薪+版税”等模式,将其技术投入与数据处理劳动纳入权益分配体系,体现智能创作中劳动分工的专业性与协作性。[3]最后,针对AI完全自主生成且无人类参与的内容,如基于公共数据的简单汇总或机械性信息重组,因缺乏人类劳动主体性的实质介入,不满足劳动价值论中人的活劳动是价值创造的唯一源泉的本质,故不应赋予版权保护。这一分配机制既坚守劳动价值论的理论基石,又适应AI创作中劳动形态多元化、分工精细化的现实需求,实现了理论原则与技术实践的辩证统一。

三、劳动主体性导向的版权治理路径

(一)建立劳动贡献度评估体系

一方面,需要对创作要素进行量化分析,构建包含“算法设计(30%)、数据处理(20%)、内容优化(50%)”的劳动贡献指标体系。例如,算法开发者若设计出具有创新性的生成模型(如突破传统格律限制的诗歌算法),其劳动贡献度可根据创新程度上浮至40%;而内容优化者若对AI生成的初稿进行结构性改写(如将AI产出的新闻素材扩展为深度报道),因其对作品的表达形式和思想内涵进行了实质性提升,劳动贡献度设定应不低于60%。[4]另一方面,在司法裁判领域,该体系可将劳动要素比对法作为参考标准。具体而言,在侵权案件审理中,需对比原被告作品中体现的人类劳动具体要素,如主题设定、表达风格、数据处理逻辑等,若双方作品的核心劳动要素重合度超过70%,则可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以此为版权纠纷的裁决提供量化参照依据。

(二)数据劳动的产权制度创新

在数据劳动权益保护方面,可构建二元保护机制。一方面,确立邻接权保护规则。数据标注者、清洗者等劳动者对经过人工处理的数据集享有数据劳动权,法律禁止他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类数据集,以保障劳动者对其数据处理劳动成果的控制权益。[5]另一方面,建立收益共享机制。通过搭建“数据银行”平台,为数据劳动者与AI企业提供交易渠道,劳动者可通过授权数据使用获取收益。例如,AI企业每调用1万条标注数据,需向标注者支付0.5元/条的费用,实现数据劳动价值的市场化转化。在适用合理使用原则时,需设立例外规则,对于教育、科研等公共领域的AI应用,可以允许无偿使用未标注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但使用者须在成果中明确注明数据来源,以体现对数据劳动者劳动贡献的尊重,在公共利益与劳动权益的保护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三)技术伦理的劳动主体性约束

在技术应用层面,应避免劳动异化现象,明确人工智能不得替代人类核心创造性劳动领域,如文学创作、科学发现等,以此防范“技术性失业”加剧劳动异化问题。例如,严格限制开发完全替代编剧的AI剧本生成系统,确保人类在叙事逻辑构建、情感表达等方面的不可替代性得以保留。[6]在劳动者能力建设方面,应推行劳动者技能提升计划,由政府与企业协同开展“AI+劳动技能”培训项目,帮助传统创作者熟练掌握AI辅助设计软件等技术工具的使用方法,促进工具性劳动与创造性劳动的有机融合,进而强化劳动者在智能时代的主体性地位。

结语

在劳动实践中构建智能时代版权新秩序,AI技术的发展并未否定劳动创造价值的基本原理,反而通过拓展劳动的技术边界,凸显了人类主体性在创新中的核心地位。以劳动价值论为指导,重构AI时代的版权制度,需把握两个维度:一是坚持劳动是版权权益的本源,将版权归属与人类劳动贡献深度绑定;二是顺应技术变革趋势,建立包容数据、算法等新要素的权益分配机制。通过这种理论守正与实践创新的统一,最终实现智能技术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共赢,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制度基础。

作者: 高臻臻

关键词: 人工智能;版权;劳动;主体性

所在单位: 江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高臻臻为江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杨煜天,刘华初.重思“机器论片断”的“直接劳动”概念:兼论人工智能时代如何看待劳动价值论[J].湖北社会科学,2025(4):27-35.

[2]刘文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法哲学基础:以人工智能哲学理论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20(3):14-26.

[3]杨利华,王诗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规制研究[J].法治研究,2025(3):57-71.

[4]邓烨,王则皓.AI2.0时代的新闻作品版权问题与科学规制建议[J].出版广角,2023(14):72-76.

[5]孙伟平.论智能时代劳动解放与劳动权的平衡[J].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研究,2025,11(2):17-26.

[6]徐政,吴晓亮.人工智能发展对劳动力市场的影响:基于政治经济学视角的分析[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52(3):145-152.

标题:AI时代版权治理的实践逻辑与制度建构——基于人类劳动主体性的分析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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