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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农业农村网站报道,农业农村、科技部等多部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各地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依法认真调查,不同意由此产生的任何科研成果。

快讯:多部门联合发文: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管

资料图:工作人员在做实验。 张瑶摄

《通知》指出,为贯彻整体国家安全观,切实推进国家生物安全,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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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认识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是国家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养殖业的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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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密切配合,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实验室生物安全水平明显提高。 但是,一些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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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有关部门要切实增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安全意识,健全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比较有效地防范和解决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

二是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和备案管理。 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合作,切实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包括第三方实验室)的备案管理,包括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立完善的实验室电子备案和新闻化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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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的新建、改建、扩建评审。 建立完整的跨部门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管理新闻交流机制,共同推进实验室依法建设。 实验室设立的法人单位在实验室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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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范实验活动的行政许可。 需要从事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所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按照《条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查办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报省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实验活动生物安全承诺制度和实验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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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海关为检疫经营者紧急检查需要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紧急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法停止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继续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实验活动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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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严格监督执法,从事未批准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依法认真调查,不同意由此产生的任何科研成果。 实验室能力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的,立即暂停或取消实验活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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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相关科研成果的发表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科技部教育部农业部卫生部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关于加强中国病毒研究成果发布管理的通知》(国科发社〔〕921号)的要求,加强所属科研院所、高校、出版单位高致病性致病微生物研究成果发布的管理,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状况纳入相关绩效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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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保存、保存和管理。 根据《条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存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等规定,国家集中保存有保存价值的实验活动用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品。 除农业农村指定的菌(毒)种保存机构和相关专业实验室外,其他单位和个体不得保存高致病性致病微生物菌(毒)种和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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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存机构和相关专业实验室必须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要求,进行菌(毒)种和样品的收集、保存、供应、销毁管理,建立健全生物安全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菌(毒)种和样品的安全。 违反保留菌(毒)种类和样品的,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当场销毁或者监督农业农村指定保存机构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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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情监测、疫情检测诊断、检测检疫和疫情研究等相关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要切实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主体的责任,加强菌(毒)种和样品的采集、运输、接收、采集、储存、销毁的全链安全管理和对外交流管理。

其中,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品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实施运输批准制度。 需要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农业农村部批准。 其中,涉及《生物二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菌(毒)种类和样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二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取得商务部相应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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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外引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品的,引进单位应当报农业农村部批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记载的禁止入境物的,应当向海关申请禁止入境物专利检疫审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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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加强动物疾病材料的采集和监管。 各有关单位和个体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应设备、人员、措施、技术做法和手段等条件。 涉嫌重大动物疫病或者重大动物疫病的,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疾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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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疾病材料,应当具备《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条件。 采集高致病性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防止病原微生物的扩散和感染,详细记录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做法等。 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病料采集和录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相关实验活动废弃物的处置监管,保证灭菌比较有效,流程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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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加强相关科研项目的考核管理。 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开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学研究项目的生物安全审查工作。 实验室申报或接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的科研项目,满足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备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必须经农业农村审查同意。 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在设立、申报、批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科研项目时,应当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求纳入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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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加强组织指导。 按照《条例》等规定的要求,切实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责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抓好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生物安全责任得到部门落实,落实到部门,落实到具体人员身上。

加强新闻化管理。 建立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新闻通报制度,加强资源新闻共享。

推广加强培训。 广泛的推广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政策法规和标准,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督促实验室健全规章制度,增强实验室人员生物安全意识,提高生物安全防范能力。

加强实验室安全保护工作人员。 督促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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