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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河南省人民政府令公布! 从一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202号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已于年12月30日通过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修订的《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公布,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尹弘

2021年1月23日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方法

( 1996年3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于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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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推动优质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法所称标准(包括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行业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领域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公司标准。 的标准分为强制标准、推荐标准。 领域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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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应当重复政府诱惑、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大致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实施标准化战术,迅速发展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快速发展计划,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的业务计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公布、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标准的制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实施标准;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新闻化建设

(六)开展标准化推广事业,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按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领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诉求,制定本部门、本领域的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领域业务工作融合快速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领域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领域地方标准等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领域标准的推广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按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一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的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事业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公司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标准的要求,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宣传科技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形成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合作快速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和产业技术特点,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为了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性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行业制定地方标准。

全省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不能满足申诉的,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领域标准。 本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的地方标准等方法,利用地方标准排除商品、服务的自由流通等,实施妨碍市场竞争限制的行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的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省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业务。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设立专家组,负责相关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成员必须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的代表性。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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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发布立项指南,公开征集省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公司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必须证明省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资料。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研究进行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领域的实际诉求,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论证判断,制定省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立项计划应当确定项目名称,提交提出立项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复印件。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查分解、实验、论证,形成省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客户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征求公开意见。 征求公开意见的期限通常在30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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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单位根据各方面意见完善省地方标准草案编制后,委托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审评组进行技术审评,专家审评组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要点是对省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评: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属于省地方标准制定事项的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领域标准的技术要求,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解决分歧;

(四)其他需要技术审查的事项。

专家审评组在审评时采取表决形式,四分之三以上的成员同意的视为通过。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省地方标准后,形成省地方标准报告,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省地方标准报告等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统一编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省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重新审查:。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国家标准、领域标准、省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四)必须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地方标准需要复审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比较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需要修改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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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标准实施20年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修改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废止。

第十七条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符合市场诉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使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由社会自愿使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大致情况,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得相关情况,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诉求,并对与标准相关的若干事项组织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制定团体标准必须合理处理专利新闻披露、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

第十八条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公司标准或与其他公司共同制定公司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服务的依据。

鼓励公司制定高于国家标准、领域标准、地方标准的公司标准,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九条团体标准、公司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换为地方标准。 符合国家标准、领域标准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转换为国家标准、领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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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编号、公布、复审等由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其统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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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强制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二条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使用推荐标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推荐标准作为质量判定的依据:。

(一)约定使用合同的;。

(二)公司明确使用的;

(三)没有强制标准,且公司未宣布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

第二十三条实行团体标准、公司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公司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标准、推荐标准、团体标准或者公司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公司自行制定的公司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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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必须按照标准组织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公司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公司执行的产品、服务标准的功能、性能指标超过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新闻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支持标准化考试示范和推广工作,推动全社会采用标准化方法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鼓励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机构和个人参加标准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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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标准,应用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带动、领域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新闻化建设,不断优化省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建立标准实施新闻反馈和判断机制,提供便利的标准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鼓励第三方机构研究和分解标准体系,为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服务。

第四章标准的创新

第二十八条多次遵循标准推动创新快速发展、标准引领时代进步的理念,按照技术创新化、创新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国际化的要求,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和标准宣传支撑机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诉求开展自主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并依法申请专利保护创新技术和成果。

第三十条支持公司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纳入公司标准或团体标准。 推进专利与标准的结合,标准合理使用新技术,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标准体系,促进创新技术向高标准产品和服务的转化,实现技术创新、标准研发和产业协调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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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在河南定居。

支持公司、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专家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制定。

领域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在自主互利的基础上,由联合国(境)外相关团体、公司共同制定先进的团体标准和公司标准。

第三十二条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技奖励范围。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快速发展规划。 鼓励大学等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和制定研究生培养计划。 支持高校、职业技术学校、标准化院与公司合作设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公司标准化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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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公司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行业强制标准。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执行情况,指导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判断、复审等情况。

起草单位未能及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其履行职责。 督促尚未及时履行职务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因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执行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优势和社会关注的焦点,组织团体标准、公司标准的提取、比较研究,发布相关新闻。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解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制定市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除相关标准。 对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公司未依法对团体标准或者公司标准进行编号,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改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关标准编号,并按规定公示。

第四十二条标准化工作人员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河南发布,河南省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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